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》已于 2003 年 9 月 18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5 次部 务会议通过,现予颁布,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。
部长 郑斯林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
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, 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授权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, 是指该职工的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外祖 父母、孙子女、外孙子女、兄弟姐妹。
本规定所称子女,包括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 女、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,其中,婚生 子女、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;
本规定所称父母,包括生父母、养父母和有 抚养关系的继父母;
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,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 妹、同父义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、养兄弟姐妹、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。
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,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,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:
(一)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;
(二)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0 周岁、女年 满 55 周岁的;
(三)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 周岁、女年 满 55 周岁的;
(四)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;
(五)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,其祖父、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,祖母、外祖母年满 55 周岁的;
(六)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,其子孙女、外孙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。
(七)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,其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的。
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:
的;(一)年满 18 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
(二)就业或参军的;
(三)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;
(四)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;
(五)死亡的。
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,在被判刑收益 执行期间,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。刑满释放仍符 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,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。
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 待遇的资格,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。
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,由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。
第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